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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告 yres - 不分類 | 2018-09-14 | 點閱數: 347

主旨:所詢各縣市政府或所屬機關學校適用勞動基準法(下稱勞
基法)之同仁,於投票日擔任投開票所工作人員、選務作
業中心工作人員,相關勞基法疑義事項一案,復請查
照。
說明:
一、復貴會107年7月20日南市選一字第1073150126號函。
二、查本會96年11月15日中選一字第0960009179號函略以,公
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8條及第59條所規定,投開票所主任
管理員、主任監察員及管理員之半數以上須為現任公教人
員,其中「現任公教人員」之涵義,基於選委會用人需
要,應包括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現任之公務員(不含公
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之人員)、教育人員任
用條例第2條規定之現任教育人員、政府機關之臨時工友及
依事務管理規則雇用人員與工程管理費、接受委託或補助
之研究計畫進用之人員等在內。
三、復查本會107年5月25日中選務字第1070022554號函復勞動
部略以,投開票所工作人員係依選罷法公益徵調之人員,
其工作性質涉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,非屬公部門進用之臨
時人員範疇,亦非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1
月30日勞動1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之適用對象。
四、是以,依上開規定,各選舉委員會如遴派各級政府機關及
公立學校適用勞基法之人員於投票當日擔任投開票所工作
人員,因具公益徵調性質,且其工作涉及國家公權力之行
使,尚不宜認定為勞基法之適用對象。
五、所詢疑義仍請依下列規定辦理:
(一)行政院106年10月26日院授人給字第1060059840號函核定
之中央選舉委員會選舉工作費支給表業明文規範投開票
所工作人員、監察小組委員及選務工作人員之工作費支
給標準,所詢人員如係該支給表備註二所列支給對象,
請依該表發給工作費。
(二)有關選舉投票日,參加選務工作人員補假部分,依行政
院72年11月9日台72人政參字第30519號函規定,「增額
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,參加選務工作人員,准予補假一
天,嗣後均得援例辦理」。
(三)又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(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)85年6
月24日八十五局考字第19538號書函略以,上開行政院72
年11月9日函所稱參加選務工作人員,係指事先經服務機
關(學校)推薦或同意之人員;未經學校推薦而逕行參與
選務工作及經政黨自行推薦參與選務工作,如曾於事前
向服務機關(學校)報備有案者,得依規定准予補假。
(四)綜上,各機關學校同仁於投票日擔任投開票所工作人
員、選務作業中心工作人員,其補假及工作費請依上開
規定辦理。